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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9 11:33 来源: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号解读

 

    一、制定背景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水平不断提升,我市中心城区的大多数市政设施需要改造和新建,但现行与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存在许多漏洞,给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由此衍生许多社会问题。目前,我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一)没有计划开挖,反复开挖现象严重。现行城市道路挖掘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城市道路挖掘计划报送制度,由于地下管线类型、管线权属单位等较多,各管线单位之间挖掘计划不同,没有部门来协调各管线单位之间的挖掘计划,因此我市经常出现诸多开挖问题。如同一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在同一时段反复开挖,造成了资源浪费,社会舆论升级;重大法定节假日或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挖掘城市道路,增加了道路交通拥堵,引发交通安全问题。

  (二)审批程序不规范,现行标准不明确。虽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指出“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但对于挖掘许可的审批程序、审批挖掘范围和修复单位、监理单位的资质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际管理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如有的项目挖掘城市道路前没有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或没有按方案实施,造成了超面积、超断面开挖;有的挖掘单位挖掘道路后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队伍恢复路面,施工不规范;有的挖掘单位没有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恢复质量监管难以得到保证等。

  (三)施工现场管理不规范。现行城市道路挖掘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现场管理没有具体的要求,由于某些施工队伍资质不够,管理经验缺乏,责任心不强,导致施工方案落实不到位,不仅影响了交通的通畅,同时存在重大的交通安全隐患。有的施工现场混乱,挖掘中不与管线单位沟通造成管线破坏,造成停电停水停气和通信中断;材料随意堆放,渣土没有及时清运,施工现场扬尘严重;有的施工时间没有科学安排,夜间施工产生极大噪音,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有的采取的施工工法不正确,造成周边路面凹陷、坍塌;有的施工现场没有进行围挡,或围挡高度不够、范围不合理以及现场相关标志没有规范设置等。

  (四)修复质量不达标。挖掘单位和个人在挖掘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要求,在施工过程中,有的偷工减料、降低标准,导致恢复质量不达标;有的使用不合格原土回填,或回填后未采取有效的压实措施,导致修复路段出现大面积的龟裂和塌陷现象;有的应急工程擅自开挖后没有及时与市政部门联系,并私自回填,其施工质量难以保证。

  综上所述,通过制定一部规章,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行为,维护我市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保证城市道路质量,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

  制定《办法(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立法技术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钦州市立法条例》和《钦州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并借鉴无锡、宁波、贵阳、南宁、柳州等地立法经验。

  三、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不设章节,共有三十条条文,其中第一条至第五条主要是总则性规定,包括了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责分工等;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主要规定了挖掘计划申报、确定和挖掘许可的相关程序等内容;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挖掘施工的要求;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挖掘修复的原则、程序、责任等内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是施行时间。

  (二)主要特点

  1.将挖掘许可证的审批工作设定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中并没有增设行政许可,涉及到的行政许可事项只有第八条“挖掘许可的申请”,根据《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钦政发〔2017〕5号)附件2第87项和88项的规定:根据自治区处理决定,将“在城市道路禁挖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批准”与“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合并为“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本规章草案采用上述规定,将挖掘许可证的审批工作设定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2.对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理和监督进行了细化

  结合我市实际,本办法通过设定挖掘计划的申报、三同时制度、费用的收取、施工要求等程序,为执法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工作程序,提高了对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理和监督的可操作性,将使城市道路挖掘的监督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合法。

  3.对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

  本办法没有增设新的法律责任规定,共设有七条法律责任规定,都是在上位法的罚款范围内保持上限规定,并具体规定了下限范围,属于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的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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